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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恩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承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在「點將錄」廣告欄刊登內容為「1 -5 萬一定借、息低、保密、0000000000」之借貸及聯絡電話等內容之廣告,供亟須借款之不特定人與其聯繫借款。
嗣蔡孟伶因需錢孔急,即撥打上開電話向許承恩商洽借款事宜,雙方約定於102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福星路交岔路口,由許承恩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予蔡孟伶,約定利息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8,000 元。
蔡孟伶因需款孔急,僅能應允許承恩上開要求,而向許承恩借得40,000元,惟經許承恩先行預扣第1 期利息,故蔡孟伶僅實拿32,000元(相當於720%之週年利率),許承恩並要求蔡孟伶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發票日102 年11月22日、未載到期日、面額40,000元、發票人蔡孟伶之本票1 紙,及提出蔡孟伶汽車駕駛執照正本1 份(未扣案)供作擔保。
隨後蔡孟伶即依約於102 年12月2 日,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 段與七賢路交岔路口附近,交付許承恩現金8,000 元以支付第2 期利息,復於102 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沙鹿區某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元本金至許承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許承恩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蔡孟伶因不堪負荷,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蔡孟伶簽發之本票1 紙、放款廣告各1張。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恩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孟伶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有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本票原本、放款廣告原本各1 張扣案可證(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項)。」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同時提高法定刑之上下限,並增列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查被告借款予被害人,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8,000 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20%(計算式:8,000/40,000×3 ×12=720%),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故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堪認定。
㈢又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
查被告貸予被害人金錢,係於借貸當時即扣除首期利息,嗣並收取第2 期利息,有如上述,則被告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附此敘明。
又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先後向被害人預扣利息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預扣及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且前即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6 日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仍不思體恤他人生活艱苦,反再次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而為本件犯行,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借貸後未以暴力手段討債,且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而本件被害人僅1 人,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及其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放款廣告1 張,雖係被告刊登於點將錄廣告欄位,然應屬購買報紙之被害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沒收。
又扣案被害人簽發之本票1 紙,係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嗣後依約定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被害人,亦難認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亦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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