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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連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連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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