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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政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政勳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為行竊行為,蔑視法令規定,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自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蔣政勳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量其高中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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