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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強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
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
至其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或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罪;
另失火燒燬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現非供人使用之房屋第2、3間儲藏室、廚房之木質裝潢天花板、屋頂之木質橫樑、木質橫樑上方之木質支架等,因失火之結果,該等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然如上述,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而,本件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論以影響公共安全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火災,燒燬現供自己使用之住宅,並延燒至鄰屋,而燒燬現供他人使用之住宅及財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被告所生之危害非小,惟本案係被告一時疏失所致,惡性尚非重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陳學禹、王劍煌、趙可鵬等人之損害(被害人童趙麗英部分,由被告之妹劉麗茹賠償其損害),有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103年度民調字第000號、第000號、第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159號
被 告 劉志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
○○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強係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該屋係童趙麗英所有,由劉志強之妹劉麗茹簽約承租)之使用人,其於民國103年4月8日凌晨1時16分許,在上址房屋後方廚房瓦斯爐上鍋具內烹煮水餃,應注意使用瓦斯爐烹煮食物,當隨時注意瓦斯爐火情形,以防止爐火延燒或因高溫引燃易燃物質導致失火,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妥適控制爐火,致爐火火星往上引燃瓦斯爐具上方之木質裝潢薄板,並引發火災,火流並往兩側房屋延燒,致上址現供人使用之房屋客廳塑膠裝潢天花板受熱燒熔、變形、北側掉落、內層木質裝潢薄板北側受燒碳化、燒失、東西兩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燻黑、第1間臥室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輕微燻黑、第2間臥室塑膠裝潢天花板受熱燒熔、變形、掉落、內層木質裝潢薄板北側受燒碳化、廚房塑膠裝潢天花板受熱燒熔、變形、掉落、內層木質裝潢薄板東側受燒碳化、燒失、屋頂木質橫樑受燒碳化、木質橫樑上方木質支架受燒碳化、燒失、水泥被覆牆面高處輕微燻黑、浴廁塑膠裝潢天花板受熱燒熔、變形、掉落、內層木質裝潢薄板受燒碳化、燒失、屋頂木質橫樑受燒碳化,喪失遮風蔽雨之主要效用;
陳學禹所有之同巷1號現未供人使用之房屋第4間儲藏室上方木質裝潢天花板北側輕微受燒掉落、廚房木質裝潢天花板西側受燒碳化、屋頂木質橫樑受燒碳化、燒細,廚房屋頂瓦片掉落,喪失遮風蔽雨之主要效用;
趙可鵬所有之同巷3號現非供人使用之房屋第1間儲藏室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第2間儲藏室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高處泛白、西南側地面擺放之彈簧床布質表面受燒碳化、燒失、彈簧裸露、變形、木質神明桌表面受燒碳化、第3間儲藏室屋頂木質橫樑受燒碳化、燒細、掉落、木椅及木桌表面受燒碳化、空房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高處泛白、廚房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屋頂木質橫樑受燒碳化、木質橫樑上方木質支架受燒碳化、燒失、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輕微燻黑,屋頂橫樑結構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
王劍煌所有之同巷6號現非供人使用之房屋第2、3間儲藏室、廚房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屋頂木質橫樑受燒碳化、木質橫樑上方木質支架受燒碳化、燒失,房屋主要結構仍在,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
二、案經童趙麗英之配偶童財源、陳學禹、趙可鵬、王劍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志強對於上開失火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童財源、陳學禹、趙可鵬、王劍煌分別於警偵訊之指訴及證人劉麗茹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陳學禹提出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82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告訴人童財源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告訴人趙可鵬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王劍煌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4月29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劉志強因其疏於注意謹慎使用爐火之行為,對於上址各告訴人所有之房屋,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上開房屋及物品燒燬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上開房屋、物品燒燬等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據上述,被告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建築物罪嫌。
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告訴人童財源之妻童趙麗英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陳學禹、趙可鵬上開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物品及告訴人王劍煌所有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 仲 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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