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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及第2至3行「成年人」應更正為「成年女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志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本件營利媒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為10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竟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為本件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牟利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誠屬可議,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僅受僱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可責性較輕,兼衡酌其甫應徵工作2日,即為警查獲,犯罪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HTC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moii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及該不知名應召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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