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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才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才漢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論述部份應補充及更正為「劉才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3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拘役40日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60日確定,並於99年4月13日入監執行,甫於100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自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0日執行拘役60日完畢後,於同日縮刑期滿出監,該拘役執行之部分非屬本案成立累犯之認定範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才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違反著作權法、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等之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對他人財產未能充分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之財物非鉅,被害人所受損害有限,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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