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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啓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6號及97年度訴字第46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月又11日(下稱第①案);
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
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及以100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④案);
上開第②、③、④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接續於上開第①案之殘刑後執行,於102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4月21日凌晨0時5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時,見停放在該處吳易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框架上置有電纜延長線1綑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上開大貨車上吳易達所有前開電纜延長線1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旋將該綑電纜延長線置放在其所騎乘之自行車之車籃內離去現場,並於當日上午7時許,攜帶其所竊得之電纜延長線1綑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詰富資源回收場」,以136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何智凱。
嗣吳易達發覺電纜延長線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並提供住處監視錄影畫面供警方追查,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發現施啓順涉有嫌疑,乃通知施啓順到場說明,並經施啓順帶同警方前往「詰富資源回收場」,當場查獲施啓順所竊得之電纜延長線1綑(業已發還吳易達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施啓順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易達於警詢時指述,遭被告竊取電纜延長線1綑,及證人何智凱於警詢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至其所經營之「詰富資源回收場」,以136元之代價變賣電纜延長線1綑等情節均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林育鋒於103年5月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啓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更不容輕忽;
尤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執行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悟,再犯本案,主觀之惡性非輕,顯見單純科處罰金、拘役刑已無從遏止被告竊盜之犯行;
惟念及被告自警詢、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物品價值僅約2,000元,並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
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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