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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參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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