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386,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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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輝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志輝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3 年5 月16日向不知情之吳聲忠承租址設臺中市中區市○路00號「御所旅館」之6、7 樓,作為經營應召站之處所,並於同年月21日雇用不知情之鄒慶瑀(鄒慶瑀涉犯妨害風化部分,因罪證不足,業經檢察官於103 年6 月27日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櫃檯人員,工作內容為收取住宿、休息費用,以及房間打掃工作。

何志輝透過網際網路「捷克論壇」網頁上刊登「米蘭會館個人工作室,指、油壓,一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可升級」等內容之攬客廣告,並提供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2 支號碼,供不特定男客與何志輝聯繫之用;

當男客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何志輝聯絡後,何志輝先指示男客至約定場所,再由應召站旗下之各該女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 元之代價,與男客為性交易,何志輝即以此方式經營應召站。

嗣於103 年5 月21日20時許,男客賴俊穎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何志輝聯絡後,何志輝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先指示男客賴俊穎前往上開「御所旅館」樓下等候,再由其下樓帶男客賴俊穎前往上開「御所旅館」之606 號房,由王興珍以幫男客按摩性器官直至射精(即俗稱「半套」,即女子以口交吸允或以手幫男客按摩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1 次2,000 元之代價與男客賴俊穎為性交易,然尚未完成,即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1189號搜索票於上開「御所旅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何志輝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輝(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599 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116 頁反面至117 頁正面),核與證人鄒慶瑀、王興珍、賴俊穎、廖一真、蘇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1至35、37至42、44至47、49至53、55至58、115 頁反面至116 頁反面、125 頁反面至126 頁正面),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18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圖2 紙、現場查緝照片20張、旅館營業登記證影本1 紙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64至69、88至100 頁);

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綜上,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並於101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而經營應召站,媒介旗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應予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媒介之時間,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係被告向他人借貸款項,與本件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6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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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所有人│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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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 │   1支  │何志輝│    │
│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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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 │   1支  │ 同上 │    │
│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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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監視器鏡頭                  │   3支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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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監視器螢幕                  │   1臺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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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桌上型電腦主機              │   1臺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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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桌上型電腦螢幕              │   1臺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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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住宿休息登記表              │   3張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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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員工工作手則                │   5張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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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外叫小姐名冊                │   2張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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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現金(新臺幣)              │27,061元│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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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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