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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全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拐杖壹支,沒收。
一、犯罪事實陳泰全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小牛津幼兒園」前,與廖國佑因土地處理意見不合引發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製拐杖揮打廖國佑之頸部,致廖國佑受有右側頸部腫痛及頭暈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泰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2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國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9 頁、第13頁、第16至19頁)。
(四)扣案之鋁製拐杖1 支。
三、核被告陳泰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適當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糾紛,竟以鋁製拐杖揮打告訴人,行為殊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之傷勢狀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鋁製拐杖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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