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541,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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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聲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又自103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自由路某五金行飲用保力達摻啤酒1 杯,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上午9 時許,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上午9 時17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綠川東街口處,因違規逆向行車,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可參)。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雖於103 年6 月28日偵查終結本案,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103 年7 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14日中檢秀師(盛)103偵16887 字第071523號函1 紙及前揭函文上之本院收案戳章1 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頁至2 頁背面)。

然被告於行為後,業於103 年7 月1 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第11頁)。

是被告既在本案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死亡,依上揭說明,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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