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237,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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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明山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檳榔攤及夜市,飲用酒類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晚上8 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1 段與梧棲大排北側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不慎與馬彩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郭明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明山經員警採取其吐氣所得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 頁),係依上開法律規定所為之必要採證行為,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馬彩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及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0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 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彩琦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 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 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同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95年度沙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於96年間,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本案為第3 次酒駕),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

並因而肇事,致自己受有傷害;

及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審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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