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434,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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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裕勝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吳秀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2年度偵字第18188號
被 告 林裕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勝係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與天仁街口,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至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將車輛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
且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倒車,適有林吳秀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沿天仁街由北往南直行,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致林吳秀華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林裕勝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吳秀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吳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
另本件車禍告訴人林吳秀華因此受傷,復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
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倒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足徵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3年1月8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按。
再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有任何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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