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484,2014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哲嘉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3年1月26日下午7時許起至下午8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平路之長青公園內飲用米酒、高粱酒、威士忌後,於同日下午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與順平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哲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復有警員李建文、邱保章103年1月26日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7、14至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已於102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粗工、仲介土地房屋買賣等工作營生,家中有母親、女兒、兒子及前妻,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19頁);

又被告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①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719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②復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57號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又經本院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④並經本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⑤另經本院於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⑥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正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分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幸未發生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