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519,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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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冠霖於民國103年2月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二路之「金鑫電子遊藝場」內,飲用高粱酒之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冠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大腿髖關節受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提出障礙類別為第7類(按指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等級為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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