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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君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則君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167 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直行之告訴人張誌峰,欲避煞已嫌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踝雙髁開放性骨折、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拇指遠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肘與右大拇指擦傷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案陳則君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就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於103 年6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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