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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森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森亮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龍井區水裡港巷之住處內,食用以啤酒及海尼根烹煮之蛤蜊及燒酒蝦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配偶簡文琴,沿臺中市龍井區三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吳欣政(被訴過失傷害,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王森亮、簡文琴2人、車均倒地,使王森亮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及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簡文琴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王森亮、簡文琴送醫救治,並囑託光田綜合醫院於翌日(16日)凌晨0時21分許對王森亮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抽血檢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0.024g%,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12mg/l{血液酒精濃度(mg/dl)÷200=呼氣酒精濃度(mg/l)},回推計算王森亮於15日21時5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277mg/l(計算式為:0.12mg/l+0.0628mg/lhr×2.5hr=0.277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王森亮、吳欣政所犯分別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王森亮關於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森亮坦承於前揭酒後駕車之事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
本院卷第18頁),並有證人陳威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王森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3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護理紀錄等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0頁;
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是以,被告王森亮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森亮前揭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王森亮除於81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7000元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專注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安全,具有高度危害程度與影響,且政府機關、媒體經常宣傳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並予以勸誡國人勿以身試法,故被告王森亮得以輕易知悉該誡命義務,卻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並造成己身及其配偶簡文琴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當,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酒精濃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為小康之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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