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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芸
許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復偵字第1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何明澄,沿臺中市○區○○路○○○○路○○○路○○○○○○○路000 號對面時,因欲穿越分向限制線至對面台新醫院,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行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確認無往來車輛後始得迴轉,適丙○○於同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十甲東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應注意車輛行駛在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丙○○竟均疏未注意,甲○○即貿然在上開地點迴轉及跨越車道,另丙○○駕駛上開車輛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時速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 時7 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8 時12分許),迨丙○○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甲○○、何明澄均倒地受傷經送醫治療(丙○○對甲○○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何明澄經急救後,仍因上開事故受有下肢挫傷骨折及主動脈剝離惡化術後併有腦梗塞之傷害,因而導致多器官衰竭,於同年月28日上午4時41分許不治死亡。
甲○○與丙○○於肇事後,均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分別在現場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內,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分別見他字卷第14至16、27至28、76至77頁;
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53頁至背面、第57、58頁,被告丙○○部分分別見他字卷第9 至11、29至30、75至76、77頁;
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53、57、5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乙○○警詢中指訴其配偶因本案車禍受傷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乙節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廖偉能於偵查中證述現場地面刮痕及觀看被告丙○○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情節(見他字卷第17至18、77至78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至11、14至16、27至28、29至30、76至77頁)可佐。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1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3至66、355至359、381至385頁、第390至392頁背面)。
而本案事故發生時間,雖原起訴書係載為102年1月16日上午8時12分許,然依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顯示之時間,被告丙○○所駕駛車輛與被告甲○○騎乘機車碰撞之時間應為該日上午8時7分許,則原起訴書就此之記載應屬誤載,而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故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
三、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 、5 款規定,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縱於容許迴車路段,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皆自陳其於發生事故前,行車速度約為50至60公里等語(見他字卷第10、76頁),且本案案發路段速限為50公里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他字卷第44頁),而被告丙○○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他字卷第10、41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無不知之理。
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見他字卷第43、46至48、50、64至65頁),可知被告甲○○騎乘上開機車欲橫越車道至對面台新醫院之路段,仍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自非可提供直接跨越、迴車之處所,而被告甲○○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伊有停在路邊等車少一點時才跨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57頁背面),然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甲○○所騎乘機車於與被告丙○○車輛仍有相當距離時,由被告丙○○車上即可明顯察知被告甲○○騎乘上開機車正欲跨越車道,再依該畫面所呈現之情狀,當時亦無其他人、事可能阻擋被告甲○○之視線,是被告甲○○亦應能看見斯時被告丙○○駕駛車輛靠近之情,卻未予留意並讓行進中之被告丙○○所駕駛車輛通行,且被告甲○○亦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他字卷第15、40頁),故亦難對於其所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諸多規定不符諉為不知。
又依當時天候晴,且斯時處於日間並有自然光線照明,該處路段為市區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亦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4至66頁),被告二人竟均疏未注意上情,被告丙○○未依速限行駛,而被告甲○○貿然迴車並跨越車道,因而互相碰撞,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均有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且此亦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 月1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市車鑑1020495 案鑑定意見書所出具鑑定意見相符(見他字卷第392 頁背面),是上開鑑定意見應為可採,至鑑定意見雖認被告甲○○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丙○○為肇事次因,然均無解於其二人之過失責任。
又被害人何明澄因上開車禍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急救後,受有下肢挫傷骨折及主動脈剝離惡化術後併有腦梗塞之傷害,因而導致多器官衰竭,於102 年1 月28日凌晨4 時41分許死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81 至385 頁),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與被告二人上開過失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而被告丙○○雖自陳其平日均是駕駛上開車輛上班,且本案發生時,即為其上班途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53頁),然被告丙○○亦自稱其平日工作內容僅是在任職工廠現場裁切鐵管(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丙○○駕駛該車,僅係以之作為其上、下班往來之通勤工具,而此情與一般生活中,上、下班駕車過程中因故與他人發生擦撞並致生死、傷結果之情形均屬相同,自不能謂駕駛該車輛係被告丙○○之業務範圍內之主要行為或附隨業務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第60號、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226 號等判決亦同此旨),是被告丙○○於本案尚非從事業務之人,而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有何過失,致生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其所為尚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而被告丙○○於肇事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知悉本案肇事人為何人前,先主動向在場處理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另被告甲○○雖於肇事後,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然其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員警前往醫院製作談話紀錄而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等情,分別經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53頁至背面),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此外,被告丙○○於現場接受談話,並未陳述與其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駕駛人為何人或其性別,嗣被告甲○○在醫院接受談話,即坦承其為一造駕駛人之情,有卷附被告二人談話紀錄可查(見偵卷第27至31頁),堪認被告甲○○接受談話前,員警亦未因先對被告丙○○進行談話,而知悉被告甲○○為一造駕駛人,是其二人向員警主動坦承為本案肇事人之所為,均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均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爰分別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二人分別因前所述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逆結果,及被告甲○○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丙○○為次因,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考量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何明澄之關係、被告二人年紀均尚輕,且均未曾因刑案而遭法院科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均稱良好,暨其個別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丙○○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固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足參。
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且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與法官裁量權,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諸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此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自明。
而查:㈠被告二人依前所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且其二人年紀均輕,再其二人於本案犯後均知坦認己過,可知其等本案所犯應均是偶發性之疏誤、過失犯罪,關於其二人所犯本案,主觀上難認有何重大之惡性,應堪予認定。
㈡而告訴人前具狀向本院表示原諒被告甲○○並不欲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甲○○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本案被害人為被告甲○○之父,另本案依前所為認定,被告甲○○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易言之,被害人何明澄死亡之結果,若以過失比例予以歸責,被告甲○○之過失責任較重,則本案事故之發生,對被告甲○○而言,諒必造成莫大衝擊,此由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個案結案報告中「個案處理過程摘要」與「個案評估表」中均記載被告甲○○就因其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相當自責且情緒激動等語可知(見復偵字卷第10頁、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
而被害人之家屬乙○○身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告甲○○之母,於本案訴訟過程中,身處為被害人伸張權益以追究相關當事人責任,及與被告甲○○之親情兩難間,從而,難免有被告丙○○嗣後具狀所稱本案迄今未成立調解,係因被害人家屬仍無法接受被告甲○○為肇事主因之情,此核與告訴代理人(姑不論本案被害人之家屬未曾提起刑事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呈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稱被告甲○○並無不當迴轉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而此非僅未能釐清究是為被告甲○○之利益或為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為主張,益見被害人家屬確對於被告甲○○同有過失之情尚難以釋懷,故被害人家屬嗣後採取對於被告甲○○諒解,實屬勢所難免,並為其個人選擇之自由。
是本院審諸上情,認雖被告甲○○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然應僅係一時疏誤致犯本案,加以其個人於本案有所疏誤致其至親死亡,心中之悲痛、自責已非一般與被害人非親非故者所能感受,且若強令其必受刑之執行,對其個人或被害人家屬即被告甲○○之母,或其家庭而言,更屬不能承受之重,故綜核上情,信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尚非有予執行始能生威嚇、矯治之效之必要,故准予宣告緩刑。
㈢另被告丙○○部分,雖其嗣後具狀向本院表示本案迄今未能成立調解,係因被害人家屬乙○○尚未能接受被告甲○○為肇事主因,且依前所述,並非無由,則本案尚未能調解或和解,尚非得全然歸咎於被告丙○○。
然觀諸被害人家屬歷次所陳報被告丙○○就本案發生後之處理經過,均呈現事不關己,一切交由其父親與保險公司處理之姿,毫無誠意等情(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50頁),並核與本案偵查中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時,各次會談紀錄顯示被告丙○○陳稱本案後續均由其父親、律師負責,且處理決定權在其父親,又被告丙○○父親或律師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接觸細節、過程從未詳細向被告丙○○告知等情相符(見復偵字卷第9頁),顯知本案後續處理過程,被告丙○○個人並未深入、親自參與。
又依本案修復式司法程序中之會談紀錄,亦可知被告丙○○個人係主動表示無欲面對被害人家屬之意願、不想進行對話等情(見復偵字卷第10頁至背面),然依被告丙○○於該過程中另自陳被害人家屬並未對其有激動行為之情(見復偵字卷第9 頁),則被告丙○○既未曾有受到被害人家屬激動言行相對,竟未親自處理本案,難認其於犯後,對於本案有何誠意與被害人家屬對談,並試圖取得其等諒解,反而均委由其父親或律師代為處理,甚且,全權由其父親決定,甚且對於處理過程未予聞問。
再被告丙○○父親於本案修復式司法程序中,亦明確表示無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對話(見復偵字卷第10頁背面),且此係於被告丙○○同次表示無意願對話時所發生,被告丙○○即應已知情,更徵被告丙○○於本案後續處理上,僅任由其父親或律師處理,而從未介入,甚至於其父親表示不願對話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後,亦未主動介入。
再審酌被告丙○○年紀雖輕,然其為成年人,且依前所陳已在就業(見本院卷第26頁),相對於被告甲○○而言,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合理可期待其應有足夠能力面對、解決本案,卻從未於上開修復式司法過程中主動參與,甚且漠視本案後續處理過程及結果,主動關閉對話之可能,而此等情節實非得僅以被告丙○○個性安靜、內向即認有可未予置理之正當理由,是縱被告丙○○僅為本案肇事次因,而過失程度較輕,然本院自上述修復式司法程序與本案後續賠償處理過程,尚難認被告丙○○已因本案進入司法調查,甚或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並願對於其本案疏誤所致結果擔負責任之意,是認對被告丙○○所宣告如前述之刑,並無予宣告緩刑之必要。
㈣又參酌被告甲○○本案所犯情節,予以宣告緩刑3 年,另依其違反本案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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