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788,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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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益宇(原名葉世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益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益宇(原名葉世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3年3月2日下午1時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之某處宮廟內飲用威士忌,於飲畢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豐原區豐勢路2段往臺中市石岡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途經豐原區豐勢路2段512號前,因酒後控制力不足,不慎衝撞正停靠在路旁讓乘客下車、由黃碩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失控後又追撞許重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造成前開車輛毀損外,並致葉益宇自己之臉部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對葉益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益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許重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碩學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警員蘇英卿103年3月2日務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17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13、30至32、35至47、51至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已於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中肄業,從事配管工程,以日計酬,日薪約新臺幣1,500至1,600元,家中有父親、妻子及1名小孩,家庭經濟均由被告負擔,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東勢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

又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另有竊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且因其不勝酒力,致不慎撞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後,復追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前開車輛受損,且造成自身受有臉部傷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業已就損害賠償部分,與被害人黃碩學、許重介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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