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858,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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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誠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誠維平日以從事水電修配為業,駕車載運工具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7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6時2 分許,途經市政北二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時,理當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劉勇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即貿然左轉朝龍門路方向行駛,告訴人劉勇增見狀緊急煞車致機車打滑,並向前滑行與被告劉誠維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後車輪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側併腦震盪、右側腕骨骨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劉誠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2180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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