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872,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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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良軒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經西屯區櫻花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仍冒然右轉櫻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右側有同向由告訴人林遠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文心路由甘肅路往西屯路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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