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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伯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38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伯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詹伯育自民國103 年3 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 段207 巷15弄某土地公廟旁,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竟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3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適見巡邏員警到來而自行倒地,經警上前查看,發現詹伯育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伯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因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最末次係經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3 月7 日確定,被告於不久後再次犯下本案,顯見被告漠視法律,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值嚴懲,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數值非低,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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