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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結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秋結以駕駛廣告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00號旁小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行經圳岸路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告訴人范皖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圳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范皖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內出血、頰黏膜之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挫傷併擦傷、雙側足部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眼視神經水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王秋結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范皖晴告訴被告王秋結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王秋結與告訴人范皖晴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范皖晴於103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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