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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素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所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連素芳(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案發當日與友人一同用餐時有飲用紅酒,其知悉不可酒駕,故特請車行安排代理駕駛於餐廳門口等候,惟因其係駕車前來用餐,故欲將所駕車輛移置前方路口約100公尺處停車格內停放,始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偵查中檢察官也曾詢問能否繳交緩起訴處分金,其因不諳法律而未同意,請求念其初犯、並無前科紀錄,亦無酒後肇事,得以再為緩起訴處分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此為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置喙,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依法自無從再為緩起訴處分,法院依法亦無為緩起訴處分之權限,僅能依法判決,是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再為緩起訴處分,顯非適法。
(二)又被告雖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刑法一再修正提高酒後駕車之刑度,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詎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若予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且依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又因原審判決係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是被告於執行刑罰時,自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代替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1次為酒後駕車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起訴或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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