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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金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酒類」,應補充為「飲用藥酒之酒類」,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尤金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名十多年之糖尿病患者,因在友人家中喝藥酒,違法騎機車被查獲,檢察官偵訊時要被告繳交新臺幣(下同)75,000元入公庫,被告因待業多年無法繳交此款項而照實回答,檢察官則請被告回去。
被告係初次犯法,請法官給被告改過機會,從輕處罰等語。
三、查被告固稱檢察官偵訊時係要被告繳交75,000元入公庫等語,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本案則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罰之量定已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經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而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他人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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