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祈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520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1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祈賓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晚間11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厚生路與中山路口旁之滷味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 段與民生路1 段路口前,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雅分駐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
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
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
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55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檢察官及被告陳祈賓對於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5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8頁正反面),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6頁、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係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酒後駕車之行為甚為懊悔,而其係初次犯罪,飲用酒類不多,亦未肇致車禍,犯罪情形特殊,顯可憫恕,再其收入微薄,然需獨自負擔家庭經濟,生活困苦,希望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
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合於立法者有意對此種酒駕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之目的,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亦高於最低刑罰門檻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足見原審量刑並無被告所稱過重情形,經核尚屬適當。
㈡再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3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尚屬非重,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騎乘機車,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且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可見其當時酒醉程度不低,雖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然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已產生一定程度之潛在風險,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資料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均僅得做為量刑輕重之參考,尚不得遽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㈢末查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之一再修正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學校教育及媒體傳播之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卻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使該條文立法目的不達,參以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