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簡上,158,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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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交簡字第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更正部分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一)事實欄所載「;
張儷婷受有雙手擦挫傷、左肩、右膝及右臀多處挫傷、第4、5頸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已撤回告訴)」,應更正為「。張儷婷因而受有傷害之部分因撤回告
訴,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
(二)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宋佳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43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張信智之職務報告、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
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1、37-39頁)。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之行為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並諭知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余欣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告訴人因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所受傷勢非輕,是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重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又其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屬非輕,然被告之過失程度僅為肇事次因,犯後亦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
從而,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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