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簡上,164,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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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明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4月11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898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明基(以下簡稱:被告)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忠明南路與美村路附近之薑母鴨店內飲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大里區仁堤路與至善路口被警攔檢後,當場測得被告之酒精值每公升0.47毫克,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使被告深感焦慮及後悔,茲因原審量刑過重,使被告痛苦萬分,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如下:㈠被告對於上述犯行已深感後悔,並已決心痛改前非,嗣後絕不再犯,亦保證絕無再犯之虞,且在警偵訊中供承不諱,顯見本件犯行情節輕微,並未造成任何危害,而且被告犯後之態度良好,原審未審上情,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使上訴人深感冤枉。

㈡本件犯後業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102 年12月23日前向國庫支付5 萬元,被告亦願坦然接受,並表示決心悔悟之意,未料只因被告家境貧寒,經濟至為困難,不但三餐難度,又不幸罹患右足副舟狀骨增生合併急性發炎,至今仍須治療,故暫時無法工作又無收入,曾於102 年12月20日繳款期限屆至前,向檢察官陳情,賜准被告先繳1 萬5千元,其餘3 萬5 千元分期3 個月繳納,不但未獲准許,而且慘遭被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而被移送法院簡易判決,而原審未審酌上情,且未經傳喚,反而加重量刑,使被告更無力負擔,實在痛不欲生。

為此懇求鈞院明鑑,將原判決撤銷,使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或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免被告陷於絕境,以勵自新之機會。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然給予如何之量刑,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再按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 月未滿,或加至20年。」



查本件被告所犯係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併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為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已屬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其認事用法,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

另被告主張其為獨居老人,因生活困難,且罹患糖尿病暨C 型肝炎、肝功能異常之疾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為證,惟基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平性,以及原審諭知之宣告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被告尚有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准予分期給付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此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本院得以置喙),況此尚不足認為有何減輕其刑或免罰之事由,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46年臺上字第935 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成年人,且政府一再於各媒體中宣導酒駕所造成公眾用路人之危險性,強力宣傳禁止酒駕以免觸法,被告理應戒慎小心避免觸法,惟被告不知恪遵法令,無視政府上開禁止酒駕之宣導,酒後吐氣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47毫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漠視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無可取,觀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情事,且依前開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能減輕刑責,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予以緩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齡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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