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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美雀
上列上訴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6 月4 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46 號、起訴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43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所得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抗告外,並未規定得上訴、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解釋上自應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
且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
同法第375條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之上訴,而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越上訴之規定,自屬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4號、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
是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刑事判決,不得再行上訴。
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復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為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教示欄處告知不得上訴,上訴人仍於收受上開判決後之103 年6 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判決、刑事上訴狀1 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1 枚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被訴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為終審判決,已不得上訴,且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則上訴人對此再為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併與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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