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簡,402,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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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9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易字第8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秋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9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

被告曾犯2次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甫於102年12月25日因前案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竟又於103年3月11日再犯本案,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深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03年度偵字第9734號
被 告 黃秋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南州鄉南安村神農路48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吉峰運動場」旁之流動式卡拉OK處,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途經霧峰區民生路290之10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秋山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前開機車上路等節,然辯稱:伊在查獲地吹酒測器20幾次都沒有反應,後來去派出所吹1次,酒精濃度就是每公升0.89毫克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於飲酒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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