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簡,421,2014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易字第13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信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3年5月19日晚間11時許起至11時45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錦南路口之金山鵝肉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中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39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信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101年間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85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於96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及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屢因同樣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悔改之意,於飲酒後執意駕車,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酒測濃度值達0.39MG/L,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猶如顆不定時炸彈,卻僅考慮己身往來方便,完全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心態惡劣,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