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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珺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156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珺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珺琪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巿東區東英路與樂業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門口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同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王珺琪於同日21時47分許騎乘前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三賢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遭員警攔查,員警於詢問過程中發現其全身酒味,乃於同日21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於94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34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1 年間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復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此次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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