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簡,441,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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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水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33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水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增援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水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下午5 時40分許,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受傷而送醫救治,警並於同日晚上6 時24分許,在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4毫克,而被告因車禍就醫治療,迄於103 年4 月10日始因員警之通知而至警局接受詢問,並於警詢中供承其有飲酒後騎車上路之情事等節,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 至11、15頁),是本件員警依被告車禍受傷之情事,及其於醫院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4公克等資料,於被告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前,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車之情事,是應認被告於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2年度投交簡字第3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341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22 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

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非佳;

被告於本案已為第4 次酒駕,可見被告對於禁止酒駕法令之漠視心態;

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忽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被告本次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濃度實高,且其因酒後駕車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對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其犯罪情節當非輕微,當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

被告自陳業工,而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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