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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015 號),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榮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015號
被 告 許榮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3 年5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與太原路口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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