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簡,454,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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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7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交易字第12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金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曾金文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更正為「曾金文前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月8 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第4 行「竟騎乘」更正為「其明知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第5行「嗣於同日10時56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第6 至7 行「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遂於同日10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曾金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8 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著作權法及4 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等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記取教訓,圖存僥倖之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一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8毫克,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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