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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茂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5783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茂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6 行「嗣於翌(27)日0 時4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與崇德六路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葉茂林全身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嗣於翌(27)日凌晨0 時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與崇德六路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葉茂林全身酒氣濃厚,遂於同日凌晨1 時4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證據部份補充「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15783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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