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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584 、27167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炳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賴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更正為「賴文勝即將原停放在廠區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駕駛移至其向水利局所承租之溪南路1 段126 巷485 弄50號土地上停放」,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清單欄內第13行至第15行更正為「使用水利建造物架設橋涵建築通路等同意使用許可書」,編號5 證據清單欄內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靠行在宏岱交通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駕駛堆高機亦為被告搬運貨物之業務範圍,業據其自承在卷,足見被告因於道路上駕駛堆高機所發生之過失行為,自屬業務過失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且參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規定,法條即明文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而非規定「汽車駕駛人」。
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時,其構成要件則應為「汽車駕駛人」,始足當之。
查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之堆高機,核屬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則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既非屬汽車範圍,自無從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廖國憲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兼衡被告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足參,暨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之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伊等所受損害,告訴代理人亦表明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表示不再追究,有前述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存卷足佐,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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