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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萬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萬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萬水於民國103年5月31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103年6月1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民生路某鵝肉店內飲用啤酒,隨後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迄於103年6月1日凌晨1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民權路口處,因未依交通號誌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萬水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有危及公眾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之虞,行為時吐氣酒精濃度超逾標準值非少,況前因酒駕案件,曾經本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78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5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酒駕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
惟念及被告行為時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僅為普通重型機車,且未發生實害,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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