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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103 年6 月2 日19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 年6 月2 日19至20時許」;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基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沙交簡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 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沙交簡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本案為第3 次酒駕,足見其素行非良善,且自制力欠佳;
(2) 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3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
(3) 被告復以駕駛自小客車之方式違反刑律,且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苟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較嚴重之交通危險,是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對交通安全造成較高之潛在危害,是不可輕縱,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4)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5) 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欄);
(6) 被告於本件幸未造成實際交通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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