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簡,477,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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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4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邵志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由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 時52分許,其行經西屯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邵志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由環中路快車道向南行駛,適黃永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由西向東同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邵志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遂與黃永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永勝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左手肘脫位及疑似左手肘內側韌帶受傷等傷害。

邵志賢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程序事項: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邵志賢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交易字第1479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3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交易字第1479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16頁),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永勝發生車禍,且其轉彎時未注意到告訴人等情節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8頁正反面、偵卷第32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就其涉有過失乙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勝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頁正反面、偵卷第32頁反面),復有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 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9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因之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如上。

又上開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以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

而核諸雙方駕駛行向及發生撞擊位置情形,足徵告訴人所受之左手橈骨骨折、左手肘脫位、疑似左手肘內側韌帶受傷等傷害,確實係因本件撞擊事故而導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承右轉時未注意到告訴人,顯見被告過失情節不輕,又告訴人因上開事故,確實造成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並因之住院數天,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 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輕微,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惜因金額差距,未能達成和解,是被告亦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然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其原雖否認有何過失行為,然嗣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另其年紀尚輕,自述因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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