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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13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增列「徐宏銘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且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等關於自首之記載,並增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態度良好;
惟本件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迄今仍未撫平,再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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