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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16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於98年間及103年間,先後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警警惕悔改,仍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之情況下,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顯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莊金龍及賴政晏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
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莊金龍及賴政晏達成和解,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4頁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所附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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