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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木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57號),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3年度交易字第16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木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並由醫院對紀木盛抽血檢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由醫院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對紀木盛抽血檢驗」,及第9至10行關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5」之記載後,應補充「(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紀木盛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且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98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6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仍不知悔改,復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當不宜輕縱;
且其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百分之0.265以上,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5毫克,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並因而與證人劉紘維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足憑,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情況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657號
被 告 紀木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木盛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3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某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接近開元路口附近,不慎與劉紘維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醫院對紀木盛抽血檢驗,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測得紀木盛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5,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木盛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光田醫院大甲分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數位照片19張等在卷為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足憑。
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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