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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6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陳振龍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53號卷於103年7月24日之審判筆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03年度偵字第16371號
被 告 陳振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龍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甫於民國10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6月2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租屋處,飲用啤酒約8罐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之同日23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檢盤查。
經警察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年月3日0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家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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