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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水成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易字第10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水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楊水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水成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60年9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曾聖翰亦表明對被告受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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