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簡,520,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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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清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6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易字第16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清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查獲;

被告曾犯2次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犯本案,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係無照駕駛(見警卷第20頁),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深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03年度偵字第16195號
被 告 宋清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清光自民國103年5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先在住處就寢後,於同年月31日上午5時15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迨於同年月31日上午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清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允量以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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