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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佶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佶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施佶佐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7年4月11日經註銷1年,其迄今未重新考領,於103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某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之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00-0000號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與臺灣大道9段11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疏未注意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自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適張位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00-0000號小貨車),亦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施佶佐所駕駛之上開00-0000號小客車在同路段同向而於內側車道直行,見施佶佐所駕駛之上開00-0000號小客車突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其車道前方,因閃避不及,右前車頭乃撞及施佶佐所駕駛之上開00-0000號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張位榮右前額頭撞及上開00-0000號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而受有右前額挫傷之傷害。
詎施佶佐明知其駕駛上開00-0000號小客車肇事致張位榮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張位榮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乃逕自駕駛上開00-0000號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因路過之機車騎士王煒發現上情而騎機車上前追攔施佶佐所駕駛之上開00-0000號小客車,並在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與港埠路2段交岔路口處,攔下施佶佐所駕駛之上開00-0000號小客車且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對施佶佐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張位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佶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位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王煒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君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告訴人張位榮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3年4月25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所明定。
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自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駕駛上開00-0000號小貨車在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之告訴人張位榮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00-0000號小客車突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其車道前方,因閃避不及,右前車頭乃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00-0000號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張位榮右前額頭撞及上開00-0000號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張位榮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位榮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照駕駛、酒駕駕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0年度城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於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再字第9號卷供參(影卷節本附於本院卷),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此等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與同案過失傷害罪所處拘役2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於94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716號為緩起訴處分;
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金門地院以100年度城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迄今未重新考領,又因酒後注意力減低,疏未注意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自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與告訴人張位榮所駕駛之上開00-0000號小貨車發生車禍,且致告訴人張位榮受有上開傷害,再被告於告訴人張位榮因本案車禍受傷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張位榮,乃逕自駕駛上開00-0000號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張位榮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位榮在本院臺中簡易庭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位榮10萬元(上開款項包含告訴人張位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為自103年5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64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張位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怕被告未全部清償完畢就不付款,故不願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告訴人張位榮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0、71頁)。
因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金門地院以100年度城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於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
是本院認並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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