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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王建超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德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德明路與德明路400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德明路400 巷時,疏未先行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逕自左轉,適有莊天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莊天豪於擦撞後失控撞擊賴德南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左手掌挫傷、左腳跟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詎料王建超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對莊天豪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或相關人員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天豪、賴德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建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而逃離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莊天豪達成和解,此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惟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短時間內2 次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觸犯刑事法規,明顯藐視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暨用路人之安全,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實有予較長緩刑期間之必要,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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