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訴,175,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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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吉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8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吉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吉明於民國103年1月23日 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福泰街與福祥街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振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振桂受有左肩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簡吉明未為任何急救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逕自驅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簡吉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振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三)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陳振桂】(呼氣測定值:0.00mg/L)、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陳振桂】、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簡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KXR-747)、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 HC2-63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本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駛離現場,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自值非難,惟嗣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匯款單可佐,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情形,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為粗工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導正其偏差行為,強化法治之認知,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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