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訴,194,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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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振光於民國103 年3 月9 日12時許,在其女兒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光正路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未久,駕駛己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擬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住處,並沿臺中市大里區光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路設○○○○號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燈而由SAISOI SEKSAN 所駕駛之電動車,致SAISOI SEKSAN 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蔡振光肇事後,見SAISOI SEKSAN 人車倒地,本應下車查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詎竟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留置於現場而徒步逃離。

嗣經警依現場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循線追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蔡振光上開住處逮捕蔡振光,經警於下午1 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分別偵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蔡振光於警偵訊部分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全部自白。

㈡證人SAISOI SEKSAN於警偵訊之證詞。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㈧現場照片20幀。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㈩太平澄清醫院103 年3 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

被告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案發當日通聯紀錄各1份。

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檢附之照片3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0000 元之宣告。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願受有期徒刑1 年。

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 元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條、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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